logo
【國曆】 【農曆】
申辦須知 收費標準 申請流程 繳費須知 自治條例
瀏覽人次:425810
嘉義縣太保市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嘉太市民字第1020005094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嘉太市民字第105000826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嘉太市殯字第1060016455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訂定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嘉太市殯字第1070006495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款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嘉太市殯字第1080008103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三條第一、三、六、七款刪除第第四款增訂第十、十一款。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嘉太市殯字第1080018820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三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嘉太市殯字第1090007754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三條第七款。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嘉太市殯字第1100007795號令修正發布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太保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與維護,特依殯葬管理條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費法第十條及嘉義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凡使用本市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徵收之行政規費與使用規費,係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三條   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四條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五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六條   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印章等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使用墓地許可並繳納費用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明,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者,不得營葬。
第七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明,由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八條   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費用,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如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退還。
第九條   使用既存未規劃墓區墓基收費標準如下:
一、連續設籍本市滿12個月以上之市民使用公墓免收費用。
二、連續設籍本市未滿12個月之市民或他鄉(鎮、市)居民禁止申請使用墓基。
第十條  使用公園化公墓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公園化墓地,每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壹萬元,管理費新台幣伍仟元。
二、設籍本市未滿4個月之市民或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依前款規定提高二倍收費標準。
三、設籍本市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墓地者,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四、本市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及無主屍體使用墓地者,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五、本市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依標準收費繳納二分之一費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六、申請墓基使用時先繳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伍仟元,俟使用期限屆滿,由本所代為清理該墓廢棄物,其費用由本所編列預算支付。
七、本所為統一墓型及整齊美化,墓碑營造由本所發包代築,其執行費用依發包金額收取。
八、凡經申請使用墓基而未使用,欲退位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全額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但以申請繳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退位者為限。
第十一條  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期間為十年,遺族應於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晒乾及消毒,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再行起掘洗骨,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本市納骨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檢附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正本、火化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進堂費用,取得本所「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明」後憑證向納骨堂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二、刪除。
三、凡經申請使用本堂而未入塔,欲退塔位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全額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但以申請繳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退塔者為限。但因納骨堂設施不足,暫存群英堂者,不在此限。
四、凡經核准使用本堂者,其進堂之骨灰罐或骨骸罈,應由申請者自備。骨灰罐或骨骸罈尺寸不得超過本所規定標準,其標準由本所定之。骨骸櫃不得放置骨灰罐。
五、納骨堂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
第十三條 使用本市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櫃位層數係由各樓樓地板面往上區分)
一、安置於各樓依下列收使用費及管理費,所訂收費標準內含管理費新臺幣五仟元。奉祀祖先牌位收費標準內含管理費新臺幣二仟元。長明燈收費標準內含管理費新臺幣一仟元。
嘉義縣太保市納骨堂收費標準表(新增修訂)
項目 單位 數量 使用費及管理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骨骸櫃
(含宗教區)
1 第一、五層:二萬元。他鄉鎮:四萬元。
第二、三層:二萬五仟元。他鄉鎮:五萬元。
骨灰櫃
(含宗教區)
1 第一、十、十一層:一萬元。他鄉鎮:二萬元。
第二、三、九層:一萬五仟元。他鄉鎮:三萬元。
第五、六、七、八層:二萬元。他鄉鎮:四萬元。
菩薩區骨灰櫃 1 依骨灰櫃價位加收二萬元。
雙人式骨灰櫃 1 依骨灰櫃價位加倍收費
仁樓骨灰櫃 1 第一、十層:三萬元。他鄉鎮:六萬元。
第二、三、九層:四萬元。他鄉鎮:八萬元。
第五、六、七、八層:五萬元。他鄉鎮:十萬元。
仁樓
菩薩特區骨灰櫃
1 第一層:五萬元。他鄉鎮:十二萬元。
第二、三、九層:七萬元。他鄉鎮:十六萬元。
第五、六、七、八層:九萬元。他鄉鎮:二十萬元。
信樓骨骸櫃區 1 第一、五層:四萬五仟元。他鄉鎮:十萬元。
第二、三層:五萬五仟元。他鄉鎮:十二萬元。
信樓
雙人骨灰櫃
1 每組:八萬元。他鄉鎮:十二萬元。
信樓
家族櫃位菩薩區
1 每組:六十萬元。他鄉鎮:九十萬元。
神主牌水晶區 1 本轄:二萬六仟元整。他鄉鎮:三萬六仟元。
神主牌位
(5x12)
1 五仟元。
神主牌位
(10x23)
1 六仟元。
家族式神主牌位 1 八仟元。
神主牌暫存區 位/年 1 六仟元。他鄉鎮:一萬六仟元。
長明燈 盞/年 1 一仟元。
二、為配合上級政府建設開發計畫,辦理本市公墓遷移之無主骨罈(骸),依與開發單位之協議專案收費。
三、設籍本縣或於本縣警消單位服務之警消人員殉職或因公死亡(符合規定之民防人員亦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或無主屍體之骨灰申請使用本市納骨堂堂位者,經選定堂內位得免費使用一次,但以本所指定位置為限。如有特殊事由,使用後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堂內位者,應補足管理費及使用費差額及手續費新台幣一萬元。
四、刪除。
五、曾設籍本市十年以上現居他鄉鎮市,而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納骨堂安置者,需提出曾居本市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比照本市市民收費。
六、凡經核准使用本堂者,經申請選定使用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位,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堂內位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及手續費新臺幣一萬元,如所更換之新堂內位比原購堂內位價格低,差價不予退還。申請換位以一次為限,超過一次者,應重新申請使用許可及繳費,原繳費用不予退還。換位應由原申請人或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原申請人死亡者,由與入堂安置之亡者最近親等之親屬為之。
七、為獎勵舊墓更新及推動公墓公園化,設籍本市滿4個月以上市民或往生者現有配偶、三等親內之血親,起掘自本市轄內既存未規劃墓區〈包含梅埔公墓、新埤公墓〉墓基及未指定公墓地區之土地等,其先人骨骸、骨灰,申請使用親寧堂納骨櫃或公園化公墓墓基時,減免管理費新臺幣五仟元。獎勵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為期二年,展延期間至104年7月31日止,續展延至106年7月31日止。獎勵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賡續實施二年。設籍本市滿12個月以上市民,其在外地之直系血親、配偶往生,欲申請使用本市之殯葬設施。為顧念其就近慎終追遠之孝道,其收費標準視同本市市民之同等優惠。
八、設籍本市未滿12個月之市民或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納骨櫃、奉祀祖先牌位之使用管理費,依第一款規定他鄉鎮居民之標準收費。
九、預購仁樓C區骨骸櫃位,暫厝於群靈祠者,申請奉厝信樓骨骸櫃區,依當時預購之層級,免加價可申請入堂。惟欲變更不同層級櫃位,衍生價差問題,需補繳其差額。
十、起掘自本市轄內既存未規劃墓區〈包含梅埔公墓、新埤公墓〉墓基及未指定公墓地區之土地等,其先人骨骸、骨灰,申請使用親寧堂納骨灰櫃或公園化公墓墓基時,因先人年代久遠無法取得除戶戶籍謄本者,經檢附戶政單位所開立查無相關戶籍資料文件者或檢具其他證明文件,其收費標準比照本市市民收費。
十一、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已安奉先人之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辦理神主牌合爐,但每合爐一次須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一仟元。
第十四條  民眾預購納骨堂相關設施者,依所訂收費標準繳納費用,申請時同時登錄將來安置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原預購位置申請人不得轉售、變更登錄使用者或贈與第三人。使用費及管理費應於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繳費完畢。
申請進堂使用許可時,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章 公墓管理員職責
第十五條  本市得報經縣政府核准後,置公墓、納骨堂管理員各一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墓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二、公墓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指導使用人員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違法擅自變更,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骨灰罐等事項。
五、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工作得視需要雇用臨時工人。
第十六條  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聯絡電話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二、納骨堂:
(一)堂位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死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與通訊處、聯絡電話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十七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濫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開墾及耕作。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有前項情事者,公墓管理員應予制止,並應查報本所依法究辦。
第十八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骨骸,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第十九條  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燒毀古棺,清理其他一切污廢物。
第二十條  公墓內之墳墓及納骨堂內存納之納骨罐、骨灰罐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家屬逕行整修,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毀,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凡已進堂再行申請中途移出者,其骨罈、骨灰罐提取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及管理費概不予發還,該位置無條件收回。退堂後如需再使用本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
第二十二條 公墓管理員及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獲予以撤職併移送法辦。
第二十三條 公墓管理員應依嘉義縣政府函文期限內將公墓管理情形報市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第二十四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公墓使用許可證明」,擅自在公墓埋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公墓、納骨堂繳交之規費納入本市市庫或公共造產基金,充為公墓、納骨堂管理維護之用。
崙頂里配合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之相關遷葬費,經協商給付該里新台幣350萬元,以十年期限分攤,第一年80萬,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各30萬元回饋該里。
東勢里因配合嘉義縣政府擴大縣治都市計畫相關遷葬費待該里與本所協商後訂定回饋方案。
編列回饋金補捐助費之額度,以前年度賸餘決算數百分之二十為準。每年提撥該補助費額度百分之四十,供緊鄰本市親寧堂之港尾里、過溝里、麻寮里、南新里、北新里、埤鄉里等六里。另外提撥該補助費額度百分之六十,供太保里、後庄里、前潭里、後潭里、梅埔里、春珠里、崙頂里、安仁里、東勢里、新埤里、舊埤里、田尾里等十二里。作為協助推動公墓公園化及舊墓更新獎勵回饋補助費,以上補助之經費由本所另訂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TOP